【摘要】随着人类文明变更社会价值与世界观也在悄然改变,近些年来遗产纠纷案件频频发生,事件恶劣性质严重威胁到人身财产安全、社会价值取向,人类伦理道德也备受负面影响。财产问题本身就是争议与疑问并存的家庭矛盾,上升至法律层面后遗产继承法对其制约与规定,但继承法遗产继承层面仍有不足,在舆论导向趋势之下遗产管理人也被法律承认并赋予一定的法律地位。本文从内涵、背景、作用多角度对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剖析,并切合实际地指出我国当前遗产管理人制度不足之处,并就提高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有效措施展开说明,意在提升遗产管理人在大众视野里的价值和意义,确保该项制度顺利开展保障社会法制和人类生活稳定。
关键词:《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探析
如今国民生活幸福指数增长,经济财产积累不断增加,遗产作为个人所得财产在在人死亡后而遗留,但大多数人对遗产分配和遗嘱的重视处于缺失状态,甚至很多老人抗拒将身后之事拿到台面上来说。考虑到遗产的特殊性质,民法典中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这一举措不仅维护遗产继承人合法权益,而且遗产继承职能价值促使之下相关遗产纠纷事件随之有所减少。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核心概念界定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新增的制度,《民法典》未曾对该项制度明确定义,该领域学者对其观点不尽相同,都围绕遗产权益保护、遗产管理和遗产保管三大方面。笔者认为单一一种定义不足以概括遗产管理人对应的实际功能,从遗产管理内涵角度来看遗产管理人制度,基本体现在管理人处于遗产纠纷中立位置,具有诉讼担当性和协调性;管理人士有偿服务,具有公平性和专业性;财产管理过程整体、统一且有序;管理手段多样化可维护多方利益。由此可见,遗产管理人是一项高要求、高执行标准、高协调力,高难度的职业。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产生背景
就经济背景来看,如马克思所述社会的基础不是法律反而法律须以经济为基础,在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法律体制不完善无法适应经济体制快速运转之下带来的负面影响。放在本文来说,也就是财产管理人制度帮逝者管理个人经济遗留问题,并有着重要的价值和地位。就社会背景来看,人的逝去与消亡,只是将肉体带离这个世界。人生前身后的价值会以另一种形式继续存活于世,留给后人的精神财富,经济财富,都是遗产。遗产也是缅怀、思念逝者的某种媒介。理应受到法律全面保护,当代人也越来越在乎精神财富,所以优化继承法,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是社会形式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二、遗产管理人制度有效作用
(一)有效管理遗产、保护遗产所有权
在遗产继承上,遗产分配活动发生后,确定继承人范围,最后继承权转变为所有权,这是一个需要时间转化的过程。并且继承权权力存在有一个重要的具体标准就是遗产,也就是说遗产存在继承人才能获取继承权,才能实现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过程。遗产存在这一重要前提,在尚未达成个人所有之前,如果缺少管理措施造成遗产损失,继承人继承权益受到伤害,所以在未达成权力转化前,遗产管理人可以有效监督管理遗产,确保遗产完整、顺利转换。
(二)为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提供公证服务
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提供公证服务,以案例来说明该项作用,遗产管理人在以下案例中发挥了实质性作用,案例一:2021年9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做出了一项确定遗产管理人的判决。弟弟在去世前留下遗嘱,如果我不清醒或者死亡,请把我的钱给我哥哥处理,遗嘱并没有说钱给谁,而是指定了一位遗嘱执行人。弟弟还有一个儿子,但是孩子不同意让伯伯管理父亲的遗产,最后法院尊重弟弟的遗嘱,指定了哥哥为遗产管理人;第二案例是2021年8月四川省临水县做出的一项判决,是债权人作为申请人,要求法院指定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去世的人欠下了十多万元的债务,他的继承人因为继承到的财产还没有债务多,所以就都放弃了继承。如果接受继承就必须同时承担债务。这个时候对继承人来说,虽然遗产还不够还账,但多少能填补一些债务漏洞,但眼下继承人都放弃了继承,他的债务便无人问津。于是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最后法院指定了被继承人生前所处的当地村委会作为遗产管理人,负责盘点遗产的情况,处理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这些生效中的判决可以窥见遗产管理人制度合情合理、真实有效地为遗产当事人、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提供公证服务,切实解决因遗产引发的种种矛盾。
(三)有利于建设优良家风、维护法律秩序
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家庭家风也是一个人自带的风水。遗产这种权衡性与利弊性共存的物质,处理起来也是麻烦与纠纷并存,但是遗产管理人在法律的庇佑之下有一定身份优势,比如在众多争夺遗产案件中,大多人都是各说其词,互推其咎,很少人能理智客观认识自己的问题,也很少有人顾全大局地解决问题。遗产本身针对的便是家庭中可作为继承人的成员,而且各个子女有自己的家庭,难免在处理遗产问题上产生分歧,破坏优良家风。如继承人中有人隐匿和转移遗产,或者故意损害其他人继承利益,妄想私吞遗产,此时遗产管理人便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对被遗产人遗产进行数据清理并清算,再向继承人如实报告遗产情况。当一项局中人难以平等分割的遗产问题由局外人也就是遗产管理人第三方处理,不但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还维护利害关系促进家庭稳定运行。
(四)为特殊情况家庭遗产分配明确方向
遗产管理人对三种家庭极为适用,第一是继承人身患疾病不能很好地管理财,对继承人潜在的监护人也缺乏信心时,可以将遗产交托给遗产管理人。比如说父亲想把遗产留给儿子,儿子身患痴呆和抑郁症,儿媳妇当初也是冲着钱跟儿子结婚的,在这种情况下,父母不放心把遗产直接交给儿子,那么可以提前指定一位遗嘱执行人;第二种情况是债权债务复杂,继承人人数众多,去世之后可能引发一系列诉讼可以请专业的人来理清这些诉讼,去做遗产分配;第三种是家庭成员多子女,再婚家庭或者和第三者有家庭等等,一旦核心人去世,必然引发财产风波。可以预先设定遗嘱执行人,以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协助几方继承人来分配遗产。以上可见,遗产管理人为特殊情况家庭,遗产分配明确方向,提高遗产分配工作效率、快速实现遗产分割。
三、当前遗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遗产管理人缺少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欠缺实际权力
遗产管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并不明确。首先他们的权利来源不同,无法确切界定行为性质,有时遗产管理人权利只是一个外观。他们很难拥有实质权力。但就一些简单的遗产认证流程来看,如依据遗嘱安排继承人或继承人推选,以及集取一些证明等事务,完全不能证实财产管理人有相对实权。前文中提到遗产管理人作为遗产风波里中立的第三者有处理事情的一定优势,但反之因为地位处于中立,所以财产管理人说的话能否对继承人产生约束效果尚不明确。比如一个案件当中,家中父亲去世之前将遗产分配问题交给大女儿,由于家中子女过多难免意见发生分歧,老二想要得到父亲的一处住房,老三则也想要这个房子,远在异国他乡的老四由于年纪最小希望可以分配到更多的财产。一时之间作为继承人又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老大,左右为难一时之间不知该如何是好,并且还受到弟弟老三的威胁,此时这份遗产已经变成一个烫手山芋,遗产管理人很想尽快将之解决,但奈何力不从心,不能达成所有人的心愿共识,最后不得不再次走入法庭。仅有权利外观,没有实权拥护,遗产管理人说话信服度低,没有相关法律辅佐支持,管理人自身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如此一来,遗产管理人很难达成该身份应履行的职责。
(二)遗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不健全
遗产管理人在分配遗产时,既要满足被继承人生前的遗愿也要均衡继承人和债权人等各人群利益,《民法典》中继承规则显示尊重、自愿自制原则。也就是确定谁来当遗产管理人需以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双向选择为主,法律规定为辅。根据此原则,继承人成为遗产管理人可能性最大。如上述例子中,家中老大既是继承人,又是遗产管理人,既是利益分配者又是利益获得者,双重身份迫使下比较难以权衡利弊。况且《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监督体制处于匮乏状态,因此其职权容易被滥用。造成偏于维护个人利益进而伤害到其他继承人利益的局面,并且如果继承人又是管理人,他所做出的分配和决择也很受众人质疑,这便违背了法律设置遗产管理人的初衷。
(三)遗产管理人专业性有待考量
不用过多赘述便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工作的复杂性。因为此身份涉及到法律,且涉及到多身份人群,在继承法中所处重要地位,因此需要一定的专业性和法律常识,才能完成这份被遗传人所指定的职责。况且制作遗产清单,分辨债权债务都是非常专业的法律知识。然而民法典中却未对遗产管理人认知资格做出明确规定,但从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担当其职。哪怕是村民委员会都有成为遗产管理人的可能,如村民委员这种职能部门,在调解方向的能力可能比较有实践经验,但涉及到法律专业知识一定欠缺。这让遗产管理人工作上捉襟见肘,无法正常进行。
(四)缺乏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
遗产管理人没有很好的履行责任应当责赔,可见遗产管理人工作不容错失。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新增的制度,目前很少接触到依据此制度判决赔偿的案例。但债权人保护机制欠缺层面,如下案例,老张和小马是同村人,做生意开好车的小马在老张眼里可是个大人物,渐渐的老张也有了像小马学习的动机,以求脱贫致富。2018年1月份老张向小马开口借款10万,并出具借条制定了借款期限还有利息。但老张在一次意外中身亡,事出突然没有任何遗嘱。老张的父母已经过世,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妻子和儿子,小马找到老张的妻子出示借条,希望把10万元归还。虽然这个债务是夫妻双方婚姻存在期间所产生的,但由于老张妻子并不知情,且只有老张本人签字,不得已小马起诉法院要求两个继承人偿还借款,但两个继承人都放弃了继承权对老张身前的债务不负继承权。而后小马向法院起诉要求老张所在民政部门担当遗产继承人,履行对遗产的管理职责,并且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来清偿还老张生前所负小马的债务。我国民法典第1148条明确规定,如果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在依法履行遗产管理职责过程中,如果确实存在故意或者重大的过失,造成遗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造成重大的事故。如果客观上存在,但不是遗产管理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则不应该苛责遗产管理人否则在法律设计上的要求就会过高,没有人愿意去当遗产管理人。
四、提高遗产管理人制度有效执行措施
(一)稳固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法院判审有着固定模式,如果单独为解决家庭纠纷案件而令设或者重新规划分配家庭性质案件的庭审法庭,及去检验遗嘱真实性存在很大困难。因此可以在法律程序上获取一些支持。可单独设立全权负责遗产管理判审的法官,按照纠纷案件所对应的遗产价值和当事人对遗嘱分配的态度,合理分配提高遗产分配认同率。让法院选择最为合适的遗产纠纷管理人,在维护遗产管理人法律权力上可以多多向发达国家法律构建学习,再结合我国人口经济现状和遗产纠纷上典型问题,制定符合我国遗产管理人人选确定的具体方案,并赋予遗产管理人一定的实权,提高他们在遗产分配上的话语权。可在遗产管理人有确切人选后,继承人采用书面形式签署委托合同,在此之前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对遗产分配进行明确的沟通协调,在委托合同书写上要明确规定被遗产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具体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二)保障遗产分配公平公正、赋予监督主体监督权。
为达成遗产管理必要的监督权利,且被监督主体和监督主体能有效履行职责。首先确立遗产监督主体知情权,即监督人士有权利要求遗产管理人提供所有遗产清单,并就遗产管理人所整理出的清单做明确和必要的说明。其次是确定监督主体询问权,且遗产管理人有责任和义务做出回答,监督人可以询问遗产分配细则,为做到遗产分配公平公正,赋予监督主体监督权。当然监督主体有一定的撤销权,但由于遗产管理人设立的特殊性,如果遗产管理人是由被遗产人临终前所指定,那么对其撤销权利和无故撤销是完全违背原则的。因此遗产监督管理主体发现遗产管理人有重大过错时才可以商议确定并撤销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职权。
(三)设立遗产管理人专业身份
遗产形式复杂多样,并且财产分散以及各种债务债权复杂,在被遗产人嘱托时无法彻底说明,给家人们留下遗产分配隐患。如果缺乏遗产管理人细则划分及专业考量,综合遗产纠纷屡屡案例来看,最后造成遗产价值折损及不良侵占的风险就越大。如果被遗产人遗产结构简单,具有法律意识和常识的遗产管理人尚且可以安顿好遗产问题。但如果被遗产人遗产结构复杂且经济总和较大,必须由专业人士进行妥善管理清算,才能更好的规避掉财产遗失受损等情况,才可以彻底解决被遗传人生前身后事。
(四)构建遗产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制度
由上述问题分析可看出,遗产管理人未尽到相应责任和义务时,由于疏忽给遗产继承人造成利害关系,致使继承人或债务人权益受到损害时该背负对应的民事责任。那么究其根本,遗产管理人怎样做权责划分,民事责任该当所属。对此疑问,应该合理构建,民事责任牵扯到遗产管理人时的责任机制,我国《继承法》中没有明确对遗产管理人该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担当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但可以借助相关法律参透来看,首先应构建财产归还责任制,内涵在于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以及为遗产管理人分配遗产工作有所参照。从权责一致角度出发,首先要区分遗产管理人有无过错。一种情况是,遗嘱执行人也是遗产管理人时,承担遗产管理人责任,不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造成重大过错都要承担相应损失。第二种情况是,造成重大损失和过错的是所有遗产继承人共同的过失,应该各负其责共同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况,类似于上述案例中社会人士或其他民政单位承担管理人造成重大过失,也应考虑到是有偿行为还是无偿行为。相对而论,如果有偿责任,则应履行责权一致原则承担相应法律过失责任。如果是无偿原则应采用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主观上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遗产管理人本来就是一项高危险的职责,为了确保遗产继承人和管理人各自公平,不适合强行设置遗产管理人在无偿条件下的过错责任。
结语:
人终将告别这个世界,不论你家财万贯还是一贫如洗,留给子孙后代的遗产不论多少,都是前人为后人遗留的宝贵财富,所以遗产不仅是物质遗留更是精神遗留,遗产分配问题不应与遗产积极的意义产生背离。只有明确确定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和赋予监督主体监督权力,以及专业的遗产分配事项和完善各项权责制度,才能维护遗产实质价值和促进遗产管理人制度完善与实践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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